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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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4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丙○○所簽發,經由彭 劉春梅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該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與 彭劉春 梅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彭劉春梅給付系爭款項,未據彭劉春梅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自認在卷,但因上訴人目前欠債甚鉅,無法完全清償,日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停止收息及為還款協商,奈因被上訴人對還款條件不作任何表態,並堅持一次收回全部借款,致無法達成協議。因上訴人已實質破產,被上訴人應停止收息並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且對簿公堂並非上訴人有意挑起,訴訟費用實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事實。至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94年8月11日,到期日卻載為93年8月11日乙節,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項),本件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應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予敘明。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當負清償票款及法定利息之責。至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對其依法應負之票據責任不生影響,且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是上訴人為此抗辯,顯非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百萬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麗汝附表┌──┬───┬───┬──────┬──────┬─────┬────┐│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一│丙○○│彭劉春│民國94年8月│民國93年8月│1百萬元│TH530026││││梅│11日│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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