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715號
原   告  劉金安
被   告  林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1樓分租房間1間(下稱系爭房間)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房租新臺幣(下同)6萬290
 元及修繕費用1萬1250元。並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遷讓日
 止按月賠償5800元等語。其中,聲明第1項及第2項後段係本於
 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間占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
 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
 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
 算其價額;又前開聲明與聲明第2項前段應併算其價額。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房間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間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聲明第1項及第2
 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96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
 示),又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萬1540元,上開
 價額合併計算為14萬1140元(計算式:6萬9600元+7萬1540元
 =14萬11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個月租金5800元×租賃期間12月=6萬96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推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
總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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