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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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黃嘉宏金義發水電行
被   告  潘信文
       沈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潘常綸 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緝字第685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與原告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訴外人潘常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09
年9月25日止共36期,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
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邀及被告潘信文、
沈俐伶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另簽立連帶保證書。
詎訴外人潘常綸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3萬
元未償,迭經催討未果,而被告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調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萬
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91號調解書、連帶保證
書、手機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0號卷第6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8條所分
別規定。是於共同保證之情形,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
立連帶債務,並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共同
保證之債權人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二人同為訴外人潘常
綸之連帶保證人,以保證債權人即原告之前揭調解債權,
則於被告間依前揭民法第748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潘常綸成立系爭調解契約,約定訴外人
潘常綸應給付原告18萬元,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09年9月
25日止共36期,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
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業如
前述。又原告自承訴外人潘常綸已給付5萬元,自107年4
月起即未還款,迄今尚欠13萬元未清償。是依前揭調解契
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則原告民法第748條、
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元,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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