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所載「樂智路口」應更正為「智樂路口」,並補充被告胡嘉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101年、105年間,均有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科刑紀錄;再於108年4月及同年6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2月及同年10月間,距離被告涉犯前次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即108年4月及同年6月間,亦均未逾3年,是本案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3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5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60至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8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毒偵二卷第17頁),上開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
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胡嘉興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現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101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9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年2月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友人店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實施盤檢,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路、樂智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當場查獲其所有含不可解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本署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嘉興之供述於上開時、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勘察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殘渣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繼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被告所有含不可解析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