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劉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債務協商協
議書,協議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920元,並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協議分60期清償,每月償還4,850元。詎被告
於98年7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餘約
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原
契約為請求,經迭催不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58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本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均按時繳息
。於95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減息要求,原告竟誤導以債
務協商機制為名,約定以228,920元為餘額,自95年6月起至
97年8月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每月繳款4,850元
。嗣於97年7月,被告電告因被告年事已高,要求原告不要
再收取尾款,然被原告所拒,僅同意零利息,自97年9月至
98年6月,每月仍須繳納4,243元。原告坐食高複利,又以不
實方式核計欠款,經核對被告已繳交之收據與原告請求之金
額計算有誤,且曾有原告公司員工「蘇小姐」電告關於金額
計算錯誤乙事,就此被告曾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陳情,然均未獲回應,應准予被告
免除繼續償還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書、電子畫面帳務明細、沖帳計算表、消費金融無擔
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協議書係因原告誘導而簽訂一事,然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遽稱係因原告之誘導而簽訂
,核無足採。且縱被告指稱原告於締約時有誤導而致意思表
示錯誤一情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否依法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
問題,然在被告未合法撤銷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原告
自得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收取過高之利息,
致實際收取高複利云云,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案係基於兩造簽訂之
協議書請求,而觀諸協議書及無擔保清償計畫書所約定之內
容,係兩造協議將被告先前積欠原告相關信用卡契約或借貸
契約等積欠債務清算後所成立之協議還款約定,性質屬兩造
有關被告清償信用卡或貸款債務之和解契約,而系爭協議書
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有關清償之金額、利率及分期期
數等契約條件,均屬兩造合意約定。再者,所約定貸款利息
為週年利率9.8%,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所約定利息
又未逾最高法定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指稱原告
收取過高之利息等情,難認有據,委無可採。又依協議書第
3條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其餘約定
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故原告依兩造協
議書之約定,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全部未到期金額,應屬有
據。另被告抗辯原告金額之計算有誤云云,並提出貸款繳款
憑條及收據為證,然經本院核對上開繳款憑條及收據與帳款
計算明細,原告已將被告還款之金額扣除、沖銷,原告計算
之金額無誤,亦有原告提出之沖帳計算表附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7,588元,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
採。被告復抗辯被告公司之承辦人「蘇小姐」曾電告金額計
算錯誤乙事云云,但被告就此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尚難採
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積欠原告97,588元。從而,原告依協議書
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7,58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