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90年8月17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同年9月21日在臺灣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期間頻繁回大陸地區,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卻在大陸地區生子,原告屢次勸說被告回臺檢驗DNA,被告均不予理會。另被告也在大陸對原告起訴離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於96年11月12日判決雙方離婚,兩造分居逾10年,夫妻情份蕩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2007)東民初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及來臺申請資料,得知被告於92年12月8日入境,93年3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80117786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足以採信。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婚後於93年3月6日出境後,與原告即失去連繫,雙方各自獨自生活至今已超過15年,且被告也在大陸對原告起訴離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於96年11月12日判決雙方離婚等事實,顯然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之意願,可見夫妻情份絲毫不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惡意遺棄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