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陳炳坤 相對人 陳炳輝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六年存字第一零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35萬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依106年度重上字第783號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撤銷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後未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