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3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石徽蕪
石明聖 石明亮 石瑞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石明利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86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日起至121年11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2月2日登記在案。
三、嗣石明利於86年12月12日起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石明利於100年9月15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詎相對人自107年2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