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佳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8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查本件聲請人林佳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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