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謝永杰構成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永杰前因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104年度易字第696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次)、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05年12月20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參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