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3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仁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後述自首部分,並引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仁杰從事冷氣安裝工作,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在花蓮縣○○鄉○○○街某處,為某客戶安裝冷氣完畢,前往花蓮縣○○鄉○○路某處另一客戶處工作之途中肇事致人死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以其業務性質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因過失致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對之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李金龍 即被害人 李政雄 之父親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頁),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參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其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且被害人始為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亦有過失,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詳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