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卉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丁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卉芸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4607號、100年度偵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2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拘役35日,於100年7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
2月1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拘役35日,於同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由與之嗣後所犯後案之案由雖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然前案所觸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後案所觸犯者則為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雖刑法第185條之4與同法第185條之3之制定均為維護交通安全,然前者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後者則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兩者保護法益不盡相同。又依後案判決書記載可知受刑人因重鬱症借酒澆愁,並未造成車禍事故,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該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已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尚難因該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推認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此,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