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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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235號抗告人 柯萬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係相對人文理通識學科及漢學資料研究所副教授,於民國90年3月5日以其著作向相對人申請升等為教授,經相對人文理通識學科及人文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惟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90年12月27日第一次未予通過抗告人升等,抗告人不服,於91年1月23日提出申訴,經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4月18日以抗告人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校教評會否決抗告人升等之決議,校教評會遂於91年6月24日重為決定,第二次否准抗告人之教師升等,抗告人不服,提出訴願,經教育部於92年1月7日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第二次否准抗告人升等之處分。嗣校教評會於92年3月17日第三次審議仍否准抗告人之教師升等案,抗告人復提起訴願,教育部於92年9月9日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第三次否准抗告人升等之處分。校教評會再於92年11月21日第四次否准抗告人教師升等案,抗告人再提起訴願,教育部又於92年12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第四次否准抗告人升等之處分。其後因相對人未處理抗告人升等案,抗告人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教育部於94年5月5日訴願決定命相對人為行政處分。相對人校教評會乃於94年10月26日第五次否准抗告人之教師升等案,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又經教育部於95年4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第五次否准抗告人升等之處分。嗣後,相對人校教評會於95年6月21日(總第七十七次)第六次決議否准抗告人之教師升等,並經相對人於95年7月28日以雲科大人字第0950006044號函復抗告人(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5年11月2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下稱「前案」),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而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於106年5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請求書,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之無效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相對人以106年5月9日雲科大人字第1060000665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猶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復經原審以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6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立法意旨,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本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規定,抗告人縱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亦仍得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救濟。㈡行政處分違法之撤銷,與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二者係屬不同概念,故抗告人前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所為原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惟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抗告人所為原處分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二者訴訟標的迥異,是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㈢抗告人前案經判決駁回確定,充其量僅表示抗告人無從依撤銷訴訟程序而撤銷原處分,並非表示原處分無可能因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不得因前案撤銷訴訟之判決即剝奪抗告人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權利。原裁定誤解行政處分撤銷與無效之差異,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確定力(既判力),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至前揭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固係為杜爭議,針對自始不生效力但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所設之訴訟型態,惟因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㈡經查,抗告人前曾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0年3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經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65頁)。
準此,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原處分並未違法、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即認原處分係屬合法。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所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而實質上當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之撤銷,與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二者係屬不同概念,故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與抗告人前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迥異,自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前案經判決駁回確定,並非表示原處分無可能因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不得因前案判決即剝奪抗告人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權利,原裁定誤解行政處分撤銷與無效之差異,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在
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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