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葉錦祥
葉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內容係以民法第244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無從逕予援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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