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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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年1月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之1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溶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鎮三街口,遭警方臨檢,乃對警口出穢言,經警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依法逮捕,過程中,張宗仁主動取出尚未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押,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遭警採集送鑑定之尿液係警方不依法定程序強制所採集之尿液,有關採尿之相關書證及所為之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鎮○街口為警方臨檢,因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機掰」,經警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過程中,被告張宗仁主動取出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押,送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巡佐 何政裕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09至
116頁),且有行動電話錄音譯文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
5頁)可憑,按被告既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被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被告又自行取出所持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警方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因而採取,核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自相符合,從而,警方自得違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意思自其身體採集尿液,並無違背法定程序,而該尿液經警方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預先委請之鑑定機關依法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即本案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參見偵查卷第17頁),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除外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警察是違法採尿,且逮捕伊之過程,都不符合程序,及遭到警方暴力,致其心生畏懼,又強制帶被告回派出所留置,且將被告的狗留在車上,讓其很擔心狗被太陽晒死,再將被告強制灌水並加被告妨害公務罪,又將筆錄事先打好,要被告簽名云云。惟被告確實因本件妨害公務案件,由於其自白犯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
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8至105之4頁)可參,被告於該案並未抗辯遭警妨害自由及違法製作筆錄,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有上開抗辯,而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辯稱,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片面之辯解屬實,自難遽為採信。
二、實體部分:訊之被告張宗仁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與臺北地檢偵辦的106年6月7日查獲的那次是同一次施用,而本件警察是違法採尿,且逮捕伊之過程,都不符合程序云云。惟查,有關被告所辯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尿液及鑑定報告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辯解,業為本院說明無法採信,認仍有證據能力如上。而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在上開地點,被告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且有現場照片7張(參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參見偵查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又被告張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應依法追訴,當甚明確。
三、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成分4458ng/ml及嗎啡成分410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又上開送驗尿液乃係由被告
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親自排放,並由其當面確認封緘而為警採集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46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可稽。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
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案被告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仍檢出如前述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106年
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而起訴書雖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6年6月10日清晨5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記載部分,因與起訴書所引用採尿及驗尿之證據尚有不符,依上所述,應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應為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並不影響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至被告辯稱其曾於106年6月7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亦有嗎啡反應,應與本案屬同一次施用所致,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第386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憑,惟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該案件為警採尿之時間分別為106年6月7日及10
6年8月27日,雖鑑驗結果均有嗎啡反應,惟僅可證明被告最早於106年6月7日以前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而106年6月7日距離本案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已相距近6日,揆諸上開說明,該6月7日及13日二次採集之尿液毒品反應當非同一次施用所致,應甚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宗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陳柏翔之職務報告、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反面)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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