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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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張豐州在本院訊問時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顯庭 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 黃健成 並非機車之所有人,竟持以他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機車過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健成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到庭時臉色、氣色均不佳,自承有肝病,第一次傳喚未到庭,係生病且肝指數超標,身體狀況不良,處罰過重將無法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43號被告張豐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州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偽造文書犯意,未經黃健成之同意或授權,將所持有之 陳柏均 及黃健成2人之身分證件,交予不知情之林顯庭,委由林顯庭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將原借名登記在陳柏均名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申請改登記至黃健成名下,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車輛登記為黃健成所有,足生損害於黃健成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健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豐州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黃健成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予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原辯稱:係告訴人拿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到伊店內給伊要買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健成指訴明確,並經證人 莊淵明 到庭證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伊向 張豐洲 所購買之事實明確,復經林顯庭於警詢時證述係被告持陳柏均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委伊代辦上開機車過戶乙情屬實,並有證人莊淵明購車所簽之機車買賣訂購書與購車所簽之本票等影本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所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乙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與代辦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原辯稱不足採信,且再訊之被告對告訴人所指亦無意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宛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