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再審被告當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租賃標的物即臺北市○○○路○段○○○號1樓、206之1號1樓(下稱系爭租賃物)之相關建築圖說,發現再審被告當初僅交付「1變建圖」,而欠缺「2變建圖」,原確定判決僅斟酌「1變建圖」,全然無視再審原告所主張交付變建圖不等於交付不動產說明書,原確定判決因而做出錯誤判斷。又原確定判決無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1條、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竟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因內容多針對建物買賣而非建物租賃,故無從做為佐證再審被告未盡仲介之調查及報告義務之證據,蓋未製作、未出具不動產說明書,即難謂已盡仲介業者之居間義務,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遑論原確定判決既稱系爭租賃物共同壁即上方樓板有修補漏水及鋼筋裸漏痕跡,須將天花板拆除後方能發現,故無法期待再審被告對此隱蔽性瑕疵有調查發現之可能云云,則該等瑕疵自須於事前藉由仲介業者敦促出租人據實填寫不動產說明書加以呈現,此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之用意所在。故原審判決除解釋、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外,亦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解釋為內容多針對建物買賣而非建物租賃,且未斟酌未製作、未出具不動產說明書即難認已盡仲介業者之居間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㈡、2已詳述:再審原告於承租系爭租賃物前,已多次由再審被告的員工帶同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及相關主管前往該租賃物實地勘查現況,系爭租約簽訂前,再審被告已將租賃物之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調閱之建物謄本、目前承租方現況使用圖示、周遭環境平面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調閱之地籍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使用執照變更登記欄、土地使用分區單筆查詢結果、變建圖交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請建築師據此確認所有權狀所載騎樓併入室內使用部分是否影響申請裝修執照,而由變建圖對照現場即可看出租賃物大門及雨棚位置均為騎樓擴大使用納入室內面積,故再審原告在承租該租賃物前已經專業評估,簽訂租約亦係基於其明知且充分瞭解租賃物現況而為之決定。且兩造未就系爭租賃物作為營業使用之定義有何約定,系爭租賃物原係由連鎖品牌HANG-TEN承租使用,室內裝潢完好,再審原告承租即已了解上情。再審原告亦自承於拆除天花板後始發現租賃物之共同壁及上方樓版有修補漏水及鋼筋裸露等痕跡,顯見該等情形在破壞原有裝潢前並無從得知,顯然不能期待再審被告對此隱蔽性瑕疵有調查發現之可能。又再審原告同意以現況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再自行重新裝修,則上開修補漏水及鋼筋裸露等痕跡是否妨礙再審原告使用收益,尚非無疑。況「建物買賣」與「建物租賃」兩者性質不同、仲介所應盡之調查及報告義務亦非相同,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相關管理規範、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內政部函釋、「不動產說明書(成屋)」,觀其內容多半係針對「建物買賣」而非「建物租賃」為規範,是該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何未盡其仲介義務之事實。堪認再審被告確已盡居間之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租賃物有無違建、漏水、鋼筋裸露等情形,能否轉租或改裝等,均屬出租人之維持義務,而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遽主張再審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8行),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已交付系爭租賃物相關文件及再審原告已多次現場勘查及經專業評估,明知且瞭解系爭租賃物現況,且兩造未就系爭租賃物作為營業使用之定義有何約定,系爭租賃物漏水、鋼筋瑕疵難期待再審被告有調查發現可能,是否妨礙再審原告使用收益尚非無疑,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他規範、內政部函釋、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未盡仲介義務等事實,綜合審酌認定再審被告已盡居間之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無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以,原確定判決有關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說明,僅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未斟酌未製作、未出具不動產說明書即難謂已盡仲介之居間義務,系爭租賃物修補漏水及鋼筋裸露痕跡之瑕疵須事前藉由仲介業者敦促出租人據實填寫不動產說明書加以呈現,亦即透過據實告知瑕疵,於締約前消彌可能之紛爭來源等語,仍係就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租賃物有「2變建圖」,可證再審被告交付的「1變建圖」並非最終變更工程後之定案,原確定判決僅斟酌「1變建圖」,無視再審原告有關交付變建圖不等於交付不動產說明書的主張,以致做出錯誤判斷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再審被告交付之文件欠缺「2變建圖」如何影響再審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致再審原告受有何種營業上重大損害,或對再審原告於承租前瞭解系爭租賃物之現況有何影響,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多次至系爭租賃物實地勘查現況,再審被告並交付租賃物相關文件,再審原告亦委請建築師以專業知識評估,再審原告於明知且充分瞭解系爭租賃物現況而簽訂租約,且兩造未就系爭租賃物作營業使用之定義為約定,修補漏水及鋼筋裸露等隱蔽性瑕疵難期再審被告有調查發現可能,該等瑕疵是否妨礙再審原告使用收益,亦非無疑,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他規範、不動產說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未盡仲介義務之事實等情,認定再審被告無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2變建圖」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即非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