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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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盛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盛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中午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供 徐淑珍 施用。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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