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張立達 律師被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複代理人 莊濬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民
國104年4月8日邀同被告江美玉、何宗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利息以原告公司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5%機動計收,目前經加碼後之利率為年息2.9%,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兩造間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任一立約人或其負責人因犯罪嫌疑被收押或起訴者,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宗哲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5年7月9日,尚欠本金15,952,293元,並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被告何宗英已於105年7月30日遭收押,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3款,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江美玉、何宗英為被告宗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江美玉、何宗英就被告宗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對原告所提出借據、約定書上簽名
真正及系爭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均不爭執,且有意願還款,被告何宗英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江美玉係不實在,被告宗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何宗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宗英:被告何宗英已高齡71歲,被告宗哲公司財務均
由被告江美玉全權掌控,被告江美玉濫用其掌控公司權限,一方面擅自向原告貸款,再以紙上公司充當地下錢莊借貸與訴外人鼎興貿易後,將不法所得匯入其子女海外帳戶,被告何宗英為被告江美玉違法借貸之受害人,對於向原告借款、貸款金額均遭矇騙而不知情,顯欠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且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之「何宗英」之簽名並非何宗英本人親簽,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約定書
、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宗哲公司應就系爭借款負借款人責任,被告江美玉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何宗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9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自行核對筆跡,依所得心證,判別文書上筆跡之真偽,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經查,被告何宗英到庭時已陳稱自從其收押後,自覺簽名有點不一樣,所以現在無法確認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上「何宗英」簽名是否為其親簽等語歷歷。參以,原告提出被告何宗英於另案不爭執為其親簽之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之「何宗英」簽名,與系爭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何宗英」簽名,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筆順之連續、筆畫轉彎之角度等,均尚稱相符,堪認系爭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上「何宗英」簽名應為真正。又被告何宗英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其之簽名確係遭偽造乙節,則其前揭抗辯要難採信。是以,本件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上「何宗英」既為真正,足徵被告何宗英與原告間確存有「願就被告宗哲公司所負本件借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翻異,故被告何宗英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宗哲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如數清償,被告江美玉、何宗英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宗哲公司連帶清償等語,洵屬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