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即反訴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高雄市○○○路○○○號12樓之1、579號
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陽台外之鋁窗拆除,回復該
陽台原狀;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所
屬「甲○○○」頂樓平台上之廣告看板鐵架等廢棄物及圍牆
上之電纜線移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符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標的
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甲○○○」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
國93年4月間,被告甲○○○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丙○○為代表,未經全體住戶同意、亦
未申請建築執照,不顧原告拒絕,擅自拆除系爭房屋陽台
之鐵窗,並加裝鋁窗,有礙消防逃生及通風採光,且該鋁
窗僅以塗膠固定,日久風吹日曬,勢有脫落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屬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回復系爭房屋陽台原狀。
(二)又甲○○○頂樓平台使用權早於70年10月1日,即由當時
管委會與建設公司百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書
立協議書達成分管契約,約定屬百星公司所有,但開放供
全體住戶使用,嗣原告之母 曾久玲 向百星公司購買頂層房
屋,即應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取得頂樓平台使用權,且於89
年9月20日再經當時管委會開會確認該分管契約及原告之
使用權,豈料管委會於93年間改選後竟否認該分管協議,
將未經住戶同意所拆除之廣告看板等物,任意堆置於頂樓
平台上,妨礙原告之使用,亦將有線電視電纜任意掛載於
圍牆上,危害原告居家生命安全,爰依該分管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置於頂樓平台上之廣告看板廢棄物及
電纜線。
(三)綜上所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陽台外之
鋁窗拆除,並回復該陽台原狀;(二)被告應將甲○○○
頂樓平台上之廣告看板鐵架等廢棄物及圍牆上之電纜線移
除。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甲○○○住戶於92年12月7日經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90、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討論通過之美化
大廈正面外牆議案,授權管委會規劃執行,原告亦由其母
曾久玲代理出席該會議,是管委會及主委丙○○係依該決
議執行外牆美化工作,委由得標承攬廠商,拆除含原告在
內住戶私設之鐵窗及廣告物,並統一裝設材質、色澤等規
格相同之活動鋁窗,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甚而提高整棟大
廈之美觀及價值;況原告私搭鐵窗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其請求拆除鋁窗、回復
未美化前之原狀,顯濫用權利而無理由。
(二)又該大廈頂樓平台依前揭與百星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已由
該公司提供予全體住戶使用,並於89年間經管委會開會再
次確認,且住戶規約亦明定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非經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是原
告並無頂樓平台之專用權,其請求被告移除暫時放置之廣
告看板等物,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上,頂樓平台使用權既非屬反訴被告所有
,今其竟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將頂樓平台據有己有,種植
盆栽,排除全體住戶之共同使用,影響住戶權利,屢經反訴
原告請求移除盆栽,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甲○○○頂樓平台上之盆栽移除,不得單獨占
有使用。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置於頂樓之十數盆盆栽,係圍繞通氣管孔
四周放置,並無阻礙住戶使用或通行之情事,且有警示防止
撞及通氣孔及美化景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甲○○○
」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陽台原裝設之鐵窗,遭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簡稱被告)於93年4月間因執行大廈正面外牆美化
工程而拆除,並加裝活動式鋁窗,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份,
且為兩造所不爭。
二、甲○○○頂樓平台現狀,有原告所有、沿通氣孔或牆邊置放
之盆栽數十盆,並有被告放置所拆除之廣告招牌數面及原告
所有之鐵窗(按:被告業已處理部分原放置之廣告招牌,今
招牌數量僅餘約5面,與原告所提附卷第3、30、31、32頁
照片所示放置情形不同),而圍牆上置有之電纜線,業經綑
綁整理固定完畢,不同於原告追加起訴狀所附照片(卷第31
、32頁)所示電纜線龐雜纏繞之情形,以上經本院勘驗現場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17至12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陽台外之鋁窗拆除,
回復該陽台原狀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鐵窗,乃侵害其所有權;被告
則辯稱其係依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90、91
年度會議已討論通過之美化大廈正面外牆議案等語,並提
出上開各年度會議記錄各1份為證(卷第47至50頁、96至
106頁,另按: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曾通過相同議
案,卷第107至114頁),原告對各該會議紀錄之真正固
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主張被告執行該決議,仍屬不法: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大廈外牆
面係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即自外牆外緣以內皆屬專
有部分,而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改變外牆面,須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始生效力,被告未經原告及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即改變大廈外觀,拆除原告之鐵窗,即屬違法。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
同條例第31條所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為之,然據被告所
提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計算,出席率約60
.5%,且該會議記錄未記載表決數,顯然不符法律規
定,應認該決議無效;又被告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3項
規定,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之,亦屬違法。
(3)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整修大廈外牆,但92年
由訴外人 韓惠紅 擔任主委之管委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後,該局認事涉私權,應取得相關所有權人同意始
可進行整修(按:該局函覆意旨係謂申請建築執照與否
,應視外牆是否拆除併做為居室之一部而定,非謂應取
得住戶同意始可整修,見卷第94頁所附函文),嗣該管
委會因未能徵得全體住戶同意,即召開臨時委員會會議
決議不執行上開91年度決議,是該91年度決議應已失效
,被告無從依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已失
效之91年度有關美化大廈外牆之決議。
2、經查:
(1)按外牆為建築物之基本結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
獨立性,應認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3、4款有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定義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28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同條例第11條
定有明文。則被告依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
行90、91年度會議已討論通過之美化大廈正面外牆議案
,委請得標廠商統一拆除含原告鐵窗在內之大廈外牆招
牌鐵架等物、統一裝設鋁窗,核符前揭規定,並無不法
。至原告主張大樓外牆屬各樓層住戶所專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縱決議改變外牆面,亦須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始生效力一節,容係誤解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
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義,前者係規範建
物所有權範圍至牆壁外緣為界,非謂切割外牆所有權分
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後者係指於外牆「設置
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件被告係拆
除廣告物、鐵窗後加裝鋁窗,尚不構成該條款所定之行
為要件。
(2)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性質,係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與民法規
範社團法人社員間權利義務之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原告固認上
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表決權數等,有不
符法規之瑕疵,惟依上開說明,該會議決議方法之瑕疵
,屬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並非當然無效,上開決議於
原告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
有無決議方法之瑕疵,本院不予審究);又被告有無依
法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亦非該決議之生效要件,原告前揭此部分之主張
,均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早經92年臨時
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執行而失效,被告無從再依92年度決
議加以執行一節,並提出該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為
證。查據該會議記錄所載,其出席委員4人、缺席7人
,決議時間為92年3月21日;而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間為同年12月7日,則姑不論該臨時委員會會議有
出席委員未過半之明顯瑕疵,依委員會為公寓大廈執行
機關之性質,縱該次委員會決議不執行美化外牆工程,
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不因之而失效,況事後
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再次決議執行美化外牆工程
,顯然推翻該臨時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至明,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其據此聲請傳訊當時管委會主委韓
惠紅、住戶 廖郎 ,即無調查之必要。
3、綜上,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系爭房屋陽
台鐵窗後加裝鋁窗,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回復陽台
原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4、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
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已如前述,惟其起訴狀曾表明係就
損害賠償事件依法起訴,並曾於言詞辯論中提及被告有侵
權行為等語,是原告於法律上固未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本院仍就此併予敘明如下:按甲○○○管委會性質上
僅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並無自然人與
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
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至其主委丙○○固具備侵權行
為能力,然其依決議執行美化外牆工程拆除系爭房屋鐵窗
,行為並無不法,前已述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聲明請求告應將甲○○○頂樓平台上之廣告看板鐵架
等廢棄物及圍牆上之電纜線移除部分
關於頂樓平台使用權,原告主張其繼受百星公司於70年10
月1日與管委會達成之協議,擁有頂樓平台之使用權,僅
依該協議提供全體住戶使用,並於89年9月20日經管委會
再次確認,而認被告放置廣告看板及懸掛電纜線,妨礙其
使用,並提出協議書、89年度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
為證(卷第26至29頁);被告對該協議書及會議紀錄並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因此擁有頂樓平台之專屬使用權等
語。經查:
1、據該協議書所載,固約定頂樓平台使用權為百星公司所有
,然由百星公司免費讓與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同時由
管委會自行整理使用維護,但管委會不得為妨礙緊急公共
避難及干擾577之1號住戶之安寧、安全、衛生、採光、
屋頂周圍視線之設備或使用,且任何設施不應阻塞頂層之
1號住戶南北兩側出入口,距離應聚圍牆2公尺以上。揆
諸上開約定內容,應認頂樓平台係由甲○○○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此與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樓頂平台為共用部
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有關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
用之範圍等規定均相符,是原告並未因繼受該協議而享有
排他之專用權,則其請求被告移除廣告等物,應視被告放
置該物之行為,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程度致有礙其他住戶之
權利而定(詳見下述);又縱若被告行為果屬不當使用,
則原告請求回復頂樓平台之使用原狀,亦應本於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為之,不得基於個人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其個人使用頂樓平台之權
利受妨害,請求被告除去之,即有未洽。
2、此外,今被告僅放置數面廣告招牌及原告之鐵窗於頂樓平
台上,圍牆置有之電纜線,亦經綑綁整理固定完畢,迥異
於原告追加起訴時之情況,經本院勘驗無誤,已如前述;
則被告將所拆除之廣告招牌暫置於頂樓平台上,堪認係合
理使用頂樓平台,於公共安全及其他住戶之使用尚無妨礙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將頂樓平台據有己有,種植盆栽,
排除全體住戶之共同使用,影響住戶權利,乃請求反訴被告
移除盆栽,不得單獨占有使用頂樓平台等語。經查:頂樓平
台係由住戶全體所共用,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
是否有理,應視反訴被告種植盆栽有無構成不當使用、有無
佔據頂樓平台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此經本院勘驗結果,反
訴被告放置之盆栽數量固非少數,然均沿通氣孔或牆邊置放
,所佔面積不大,尚不妨礙他人通行、休憩等使用權利,亦
未阻撓其他住戶使用頂樓平台,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