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2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23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1月20日,債務履行地為台
北縣蘆洲市○○街○○號,被告並立有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以為
擔保,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屢經原
告催討均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
貸款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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