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勝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731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三一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31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
原告,並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31號營
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事後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之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中華廠牌
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為2002年9月,排氣量1584C
C,引擎號碼為4G18J027779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31號行照一枚、號
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未依約繳費,積欠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將車子租給第三人,而車子被第
三人開走,所以無法返還係爭牌照與行照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車輛被第三人
開走,故無法返還牌照及行照等情詞置辯,然據兩造間前揭
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㈡款規定,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被告告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
不予處理者,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照。
是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行照及牌照,為有理由,
被告空言抗辯車輛遭第三人開走,無法返還行照、牌照等語
,顯難憑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
碼00—031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