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樁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穎 訴訟代理人 劉立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區漁會間請求返還管理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