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告 王信常 被告 戴月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款項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735號裁定命原告具狀查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