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黃 玫瑰 被告財團法人大仁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代璜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學校社會工作系(以下簡稱社工系)專任助理教授,負責教授社會心理學、性別議題暨社會工作等課程,並擔任社工系四技進修部導師。被告學校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召開校級教學評議委員會,以學生反應伊有教學不力問題,認定伊為教學不力之不適任教師,除決議停止伊教授106學年度第二學期「社會團體工作」、「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二門課程(下稱系爭二門課程)外,並停止伊教授107學年社會工作系專業相關課程(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所依據之106學年第二學期校長與幹部有約之意見彙辦單問題回覆項次1(下稱系爭問題回覆)、及5月6日師生協調會議問卷統計(下稱系爭統計),實在不應用以斷定伊為「教學不力之不適任教師」,且甚為傷害伊教師尊嚴,悖離伊對於大學機構審議機制之期望甚遠。系爭決議傷害伊人格權甚鉅,致伊身心受創,已於108年8月1日提早退休,並在調養恢復之後對被告提出人格權受損之傷害賠償。
㈡、上開106學年第二學期校長與幹部有約之學生意見之系爭問題回覆,乃有學生表示因為伊進行調查造成學生身心之壓力云云,此與伊是否有教學不力不適任無關。況被告學校於10
7年5月6日並未召開師生協調會議,而系爭統計為不具名問卷,被告學校應啟動大學既有之輔導與補助教學之功能,卻不為之,此實乃社工系製作,其內統計數字尚計算錯誤,即修課人數正確應為47人,卻記載44人,故系爭統計對伊為教學不力之不實指控,實不足採信。
㈢、伊前曾經對被告提起本院106年訴字第73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無涉,牽涉到的學生亦完全不同,並非既判力所及,亦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㈣、綜上,被告所為系爭決議,不法侵害伊之教學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學校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5萬元。
二、被告學校則以:
㈠、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相同之事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經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駁回,嗣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後認為屬民事事件並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開判決均認伊學校之處分並未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為此,原告再以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重新起訴,除須受既判力之拘束外,亦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又原告原為中學教師,於94年2月1日在高雄市立和平國中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再到伊學校任職。嗣108年2月27日自願向伊學校申請辦理退休,經伊學校認為原告符合優退資格,即主動依108年4月間公告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提早退休、自願資遣或離職優惠方案,發給原告優惠金額10萬5,000元,原告復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之退休金154萬0,875元,合計領取
164萬5,875元。故原告係自願辦理退休,並無遭伊學校逼退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系爭決議認定原告為教學不力之不適任教師之情,經伊學校受理社工系進修部學生申訴查證屬實,復依照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以觀,該學生申訴十大事由,均經學生到院證述明確。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所為教學及上課方式,仍持續性地發生有學生向伊學校提起申訴,學生因向學校申訴遭原告調查導致身心受壓等之情形,並提出原告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具體事由。故伊學校依照學生申訴內容暨原告歷年教學情況,召開三級教學評議委員會,決議原告乃是「教學不力之不適任教師」,並無違誤。
㈣、基上,系爭決議乃為上開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確定,法院及同一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準此,原告以相同事實再為爭執,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頁)
㈠、原告於106年學年度為被告學校社工系專任助理教授,負責教授社會心理學、性別議題暨社會工作等課程,並擔任社工系四技進修部導師,原告已於108年8月1日提早退休。
㈡、被告學校於107年5月10日召開校級教學評議委員會,以學生反應原告有教學不力問題,認定原告為教學不力之不適任教師,除決議停止原告教授106學年度第二學期「社會團體工作」、「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二門課程外,並停止教授10
7學年社會工作系專業相關課程。
㈢、原告前曾經對被告學校提起本院106年訴字第73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即前案確定判決)。
㈣、原告對前案確定判決到庭作證之證人即學生 曹植沛 ,向高雄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所為系爭決議侵害其名譽,然被告學校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學校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承上㈠,若為否定,則被告學校所為系爭決議,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㈢若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學校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學校所為系爭決議未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⒉被告學校所為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欄固提及:「
⑴依據進修院校106學年度第二學期「校長與幹部有約」社會工作系進修部二技1-1學生反應黃師教學不力問題,如附件八,師生協調會議問卷統計如附件九,…經107年5月8日社會工作系106學年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提請107年5月9曰人文暨社會學院106學年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黃師教學不力事項屬實。
綜上,為避免學生授教權益受損,及提升本校教學品質,建請停止黃師現所教授社會團體工作,及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課程。⑷有關黃師教學不力問題之後續處理作業,建請校方成立專責「調查小組」儘速進行調查黃師教學不力不適任實況並予適當處理」等內容,此有大仁科技大學106學年度第
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系爭決議非僅涉及原告私德,尚攸關學生學習權利、被告學校校譽,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準此,系爭決議內容所依據之系爭問題回覆、系爭統計業經證明為真實(詳下⒊所述),故依被告學校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且指控內容涉及公共利益,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原告雖主張107年5月6日未曾召開校長與幹部座談會議故
系爭問題回覆、系爭統計均為被告學校片面製作,為不具名問卷,其上所載人數有誤,故系爭問題回覆及系爭統計不得做為對其教學不力證據云云。然查:
⑴原告提出被告學校107年5月6日學生師生協調會議問卷統
計即系爭統計,其內容略為:5月6日(日)師生協調會議問卷統計修課學生數44名、出席學生數30名、不計名問卷數25名關於授課內容聽不懂17名、專業能力不足10名、實務經驗不足4名、資訊能力不足3名、心生恐懼上課有壓力7名、曾被老師騷擾或恐嚇6名、擔心被老師提告3名,若不換老師就會休學2名、並非要求校解聘黃老師2名,主要訴求:建議要求立即更換丙○○老師授課21名(84%),及系爭問題回覆項次1(進修部二技社會工作系1-1)班上對某位授課師有提出集體反映‧卻遭該名授課教師對班上同學進行各式調查,造成同學身心上的壓力。回覆:學生之集體反應已有簽陳行政相關主管核示處理,校長亦有批示處理之方式。之後學生遭受該名授課教師的各式調查而造成的身心壓力,已是不宜由本系面對處理之問題。建請調查小組儘速能聽取學生及授課老師雙方之陳述後而有積極處理以利問題解決。亦建請校長參酌學生理性的訴求在符合行政程序下協助學生之問題得到解決。而被告學校就106學年度第二學期「校長與幹部有約」社會工作系進修部二技1-1學生反應黃師教學不力問題,確實至該班級作相關意見調查並製作回覆如下:
①校長召集相關單位主管於當日(5/6)會後至該班聽取意見。②本案經107年5月10日校教評會做出決議:停止該任課老師授課,並將該師2門課程更換老師,自107年5月11日實施。③本組(綜合業務組)依決議已於107年5月11日完成系統作業並通知該班學生決議內容,並於107年5月13日至該班確認執行情形等情,此有被告學校106學年度第二學期「校長與幹部有約座談會議程及意見彙辦單問題回覆、座談會簽到表及5/6師生協調會議問卷統計及開會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233至235頁、第240至
2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未曾召開校長與幹部有約會議、系爭統計不可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取。
⑵再者,原告授課學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上過原告
統計學及系爭二門課程,原本二年級時有排原告上課,因為一年級上課時班上就蠻反彈原告的授課方式及情況,到了二年級又要這樣上課時,很無奈。因為我們提出問題或不了解的地方,原告有時候會回答『我也不知道』,上統計學時,我們比較疑惑的是原告的電腦操作,在電腦教室上課,因為原告搞不定電腦,常會要同學協助。課堂上我有聽到同學在說這些情形,希望之後不要再有這樣的上課情形,也不希望有這樣的老師上。一年級想說上完就算了,以為二年級不會再上到原告的課,沒想到一排排了兩堂即系爭二門課程,同學反彈就很大。學校有在107年5月舉辦校長與幹部有約座談會,我有參加,座談會問題及回覆1的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因為當時我們班上對原告上課整體狀況有提出反應,就開始接到同學告訴我說原告在查是誰去反應,及是誰講的,而且那時原告總是用LINE調查,時間經常在半夜或清晨,系爭統計,我不太記得問卷詳細的內容,我只記得有反應過(經法官逐一念問卷統計各項內容後),我記得最後主要訴求(即建議立即更換丙○○老師授課,見本院卷一第33頁),但統計人數我不知道,我們確實在該次會議向校長反應要更換原告授課,我們剛開始說這個事情時,學校並沒有立即讓我們更換老師,但是我們在這段時間一直不斷被原告詢問有無向學校反應換老師的事,變成我們的上課大家都不專心了,老師上課就一直提這件事,我也被原告親自問過,原告問我說我是不是也有提出想要更換老師,我有回答說是,我有向原告提出這件事情已經請學校處理,請原告不要再詢問我們班上的同學,我們只是提出學生的訴求,不想介入學校的處理的流程,因為很多同學跟我反應,第一覺得很煩,有的人覺得很害怕,有的問我是不是真的需要被告或開庭。害怕、會被告開庭是指原本一年級上學時,原告就已經有提過他與學校及之前同學有訴訟問題,因為剛開始,不以為意,等我們真正遇到這個問題時,同學就會開始一直擔心以前的歷史故事發生在他們身上。對於學校更換原告處置,是我們的要求等語,我必須要提出一個問題,不是配合我意思去做的問題,當初就是因為身為班代,同學跟我反應這個問題,坦白說如果繼續上原告的課,我也不會被當掉,因為我們班有不少人是真的想上完社工系去考社工師,所以他們對老師的授課品質是有期許的,但我是想暸解社工的內容,我沒有要考社工師,所以當時我就把這件事情他們所有的擔心,完全由我班代來承擔,這件事情並不是我要他們這麼做,我必須要提出很嚴重向原告抗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5
0至256頁)⑶佐以,原告授課學生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原告在10
6年8月入學後有教我們社會統計學,及系爭二門課程,該年度下學期時107年5月6日,有三位師長進來教室進行師生協調,問我們原告上課同學們的吸收程度,我們回答原告上的社會統計學講得很清楚,但我們還是模模糊糊的,107年下學期剛開學乙○○有拿一個調查表,說聽不懂要換老師,請我簽名,當時原告講的我聽不懂,所以希望換其他老師來上上看,這我有簽名,…我有聽同學說想把原告的課程換掉,因為原告講的我們聽不懂,她講的很清楚,但我們聽得很模糊,乙○○有針對原告上課的情形詢問同學調查,她就是問說玫瑰老師上課有沒有人聽不懂的,有沒有人想換老師試試看,…老師在課堂上有說稍微說過和被告學校有訴訟,我們就請老師繼續上課,據我所知同學間有超過一半以上可以將原告的課換掉由其他老師試試看,我也覺得是這樣,原告在上統計學時操作電腦需要同學協助,比如圖表她會點不出來,同學點出來後,她就可以繼續上課,每一堂在電腦教室上課,原告都需要協助,整學期都是這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⑷再參照時任被告學校社工系主任甲○○到庭證述:我於104
至108年1月間擔任被告學校社工系系主任,109年7月退休。系爭二門課程剛開始是原告擔任授課老師,因為我當系主任,原告班上學生因為原告這二門課有蠻強烈的反應要我們處理,學生向我反應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情形,從
104年就有學生反應原告上課的狀況,我簡單就107年這二門課上課情形回答,因為原告上課的狀況不是那麼好,我印象中例如原告上團體工作,原告會要學生準備來,學生都是工作經驗的人,他們覺得上課內容不能符合他們的需要,還有我印象原告上課會遲到,會忘記,因為之前的學生就有跟我講說原告上課會遲到,打電話跟原告聯絡,高雄到大仁科技大學又有一段距離。從104年至108年擔任系主任期間,前後被原告教過的學生都陸續反應原告上課的情緒管理不好,就是台下學生如果有一點聲音就會激怒原告,原告就會罵學生,這段時間我接受到的反應陸續都有,但針對這二門課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但學生的激烈反應,我才會去處理學生有陳述的書狀給我,因為擔任系主任所以不得不處理學生的這些反應。學生不只一次向我反應原告他教學不力、不能勝任,並且要求更換,…第三次應該就是這二門課的學生,這是有寫出書面要我處理的,其他有遇到向我抱怨的,學校有在107年5月舉辦校長與幹部有約座談會,這是每學期都有的,我也有出席,那一次座談會學生的反應就如問題與回覆(本院卷一第237頁),我們都有寫單子要學生事先寫了,系爭調查結果,我有看過,是應該校方製作的,原告都誤解我去主導學生對她的行為,這其實是校方基於第三人的立場做的,系爭調查結果內容是學生向我反應的內容,主要訴求:『建議立即更換丙○○老師授課』,也是學生的反應,乙○○是班長所以要代表班上學生表示意見,也有參加
107年5月這場座談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2頁)⑸另證人即原告學生丁○○雖於本院證述:我沒有看過原告情
緒控管不佳、當眾罵學生、指正學生等語。但其亦證述:(原告問:一年級下學期107年5月6日我上了1小時課,我請校長、副校長、進修部主任進來協助我與同學做師生座談會,一開始我就被請出去了,我出去後,3個師長與同學進行什麼?)我沒有印像,不記得同學或任何人跟我說107年
5月6日有師生協調會議,我有看過5月6日的師生協調會議問卷統計這張紙,同學間可能沒有全部參與討論,我知道有這個動作,但我不知道調查的用意是要拿來做什麼,在課堂上有討論,但不是全部的人都清楚,(原告問:乙○○在
107年下學期開學沒多久,就在班上做一個調查,要同學簽名,認同聽不懂我的講課,要求換老師,你有簽名嗎?)沒有。原告授課內容比較深入的比較不清楚,但詢問其他師長、同學都可以得到解答,我覺得進修部基礎比較沒有那麼好,一定有很多東西不了解。(原告問:107年下學期開學沒多久,老師的話上社會團體工作已經把全班分成三組,那個禮拜進行的是第三節課三組同學去討論要開始帶團體必須回答的問題,我好像列了10幾條,像團體的名字是什麼、目標是什麼…請問你還記得到底分組討論在討論什麼嗎?因為結果是沒有繳出報告給老師?)我不清楚原告要問的問題是什麼。但我知道分組討論時大家氣氛融洽,分組討論時所有的問題及狀況是在課堂上可以和平的做指導及教學的動作,所以上課是沒有問題,可能不是很清楚老師要的目的是什麼,但老師希望我們可以達到他上課的目的及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11頁)。
⑹上開乙○○、甲○○、戊○○、丁○○就被告學校因學生對
原告授課情形無法獲得專業知識,曾於107年5月6日有向該班級出席之學生為師生協調會,並於當日調查原告上課情形而製作調查統計表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前揭校長與幹部有約現場提問及回覆之簽到表一致,且上開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怨隙,其等所為之證述,足堪信採為真。
⑺原告雖主張該班級人數為47人而系爭統計其上記載修課人數
44名顯然不符,系爭統計顯不足採信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人數記載有誤,惟就出席學生為30名,不計名問卷數25名部分,與丁○○所述有部分同學未討論、亦未簽名要求更換原告之情節相符,且系爭統計亦明確記載並非要求學校解聘黃老師之項目,最後主要訴求為建議要求立即更換丙○○老師授課21名(84%),此百分之84比例,係以不計名問卷數25名、及後主要訴求建議要求立即更換丙○○老師授課21名比例計算之結果,實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統計修課人數有誤其結論不可採,仍非有理。
⑻至於系爭統計之所以採取不計名之方式,實因前案確定判決
涉及之學生曹植沛有簽名認可學生申訴文暨學生給院長之陳情函(下稱系爭申訴文件),其內容包括:①導師恐嚇學生、②種族歧視、③導師教學方式不公平、④情緒管理嚴重差勁、⑤導師沒有健康、健全的心理、毀壞校譽及名譽、⑥錯誤的價值觀、⑦黃導師失格、班級群組恐嚇造謠攻擊抹黑及傷害學生、⑧未盡講師之責、⑨未盡導師之責、⑩霸道、野蠻,且該名學生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作證,事後遭原告對其提出毀謗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故被告學校為系爭統計未採計名方式,以保護學生,尚合乎常情,原告主張系爭統計未採計名方式為非真實云云,亦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授課方式涉及學生權益及被告學校校譽,且與公
共利益息息相關,屬可受公評事項,並經被告學校進行相關調查,且系爭統計確為系爭班級學生真實感受及心聲反應,被告學校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指控內容為真實。故被告學校所為系爭決議,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可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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