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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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493號),經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字第12419號、執聲字第2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輝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
4月18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9年6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嗣於107年2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4月18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109年6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