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第五○二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至同年五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嗣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四十五號等處,約以每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應扣除下列為警查獲後至釋放止之期間),嗣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毒品淨重○.○二公克),再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十為警查獲,並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卷第四十頁)、七月十九日(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卷第五十一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公克,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八○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查。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於上揭時間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按連續犯之連續行為終了,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至同年五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於第一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擬制累犯規定,刑法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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