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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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 張昊宇 兼法定代理 簡晨玲 人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張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銘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銘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簡晨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簡晨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件1.聲請人張昊宇請求相對人張銘峰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張昊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張昊宇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97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2.聲請人簡晨玲請求相對人張銘峰應給付聲請人簡晨玲1,129,91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張昊宇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簡晨玲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簡晨玲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綜上,聲請人張昊宇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相對人張銘峰負擔;聲請人簡晨玲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由相對人張銘峰負擔1/2,即1,000元(計算式:2,000元×1/2=1,000元)由相對人張銘峰負擔,餘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由聲請人簡晨玲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聲請人簡晨玲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計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張銘峰及聲請人簡晨玲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