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849號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
通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96年12
月21日止,由原告就被告經營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貝殼超市之執行保全通報服務,被告則按每月1期,
繳納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被告,兩造並約定系
爭契約期滿一月前,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
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系爭契約
期滿後未經雙方終止延長至97年12月21日,惟被告自97年5
月22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共計5,828元之保全費用迄未
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通
報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堪信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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