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莉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莉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曾莉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僅係不服原審未給予其緩刑宣告,此外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然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之素行尚非不佳。本院審酌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處理完畢,此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6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提出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莉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蔡孜綺 受有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3號被告曾莉庭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莉庭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鄉○○村○○路與西環路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當時夜間有燈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蔡孜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崙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蔡孜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脛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蔡孜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肇事受傷之情節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堪信屬實。
二、㈠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詳,被告駕車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另告訴人亦有過失,仍不能因之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惟請從輕量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