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丙○○
1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林彥苹 律師 張建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嗣於96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900元」,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82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丈夫 鍾林森 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訴外人鍾林森借款,並由被告開立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等金融機構之支票12紙交付原告收執,藉以清償前揭被告向訴外人鍾林森借貸之款項,詎被告交付支票後,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積欠訴外人鍾林森計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雖迭經催告,被告雖表示願意清償,但一直拖延未加處理,顯見被告無清償之誠意,且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在他案確認在案。又前開借款債權,訴外人鍾林森業已讓渡予原告,故原告業已取得該借款債權,被告一再拖欠拒不清償,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0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與訴外人鍾林森曾於81年間「合資」經營金埃及餐廳有限公司(簡稱金埃及公司),由訴外人鍾林森擔任常務董事,負責公司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每月並領有50,000元車馬費,因金埃及公司客戶大多以「簽帳」、「期票」方式付款,是有財務調度需求,金埃及公司遂向訴外人鍾林森「貼息調現」(即屬借貸性質)支應,並以其向客戶收取之「客票」或金埃及公司之公司票,交付予訴外人鍾林森,以為清償。因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之借貸,係金埃及公司向訴外人鍾林森之借貸,並非被告之借貸。
(二)次查,本件原告僅提出「退票支票」、「支票明細表」等證據,然對於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亦即訴外人鍾林森曾交付借款給被告之事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鍾林森借款並開立上開支票12張交予原告收執以供清償,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訴外人鍾林森業將上開借款債權讓渡予原告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明細表、債權讓渡書、通知函、回執聯及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而被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向訴外人鍾林森借款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鍾林森究與被告間是否有借款債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鍾林森上開借款債權,並提出上開支票12張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等於81年間與訴外人鍾林森合資經營金埃及公司,因該公司週轉需資金,遂向訴外人鍾林森借貸,並將自己、金埃及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公司收取之客票交予訴外人鍾林森以為清償,實則為金埃及公司之借貸,並非被告之借貸等語。經查,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12張支票以觀,其中4張發票人為金埃及公司,其中3張發票人為被告丁○○,其中1張發票人為被告甲○○、其餘支票之發票人則為 張國泰漢春實業有限公司楊信義方堅岷 等人,然其收受之原因為何,存在買賣、贈與、借貸等諸多可能,是原告所提上開支票,尚不能確切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間確有借款之事實。
(二)參以證人 蔡雲年 於本院結證稱:當初鍾先生與被告是合夥關係,共同經營「舞台人生」,伊只是客人,所以不知道「舞台人生」與「金埃及餐廳」有何關係一情,可知被告辯稱訴外人與渠等曾有合夥關係,應非子虛,然亦不能因此認定上開支票開立之原因。而原告主張自訴外人鍾林森受讓之借款債權,係被告積欠訴外人鍾林森之借款債權,雖另提出上開本院債權憑證為憑,認已經他案確認在案,惟該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和解筆錄,係被告與訴外人鍾林森因上開12張支票之「給付票款」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達成和解,並非「返還借款」事件,是以本件系爭之借貸關係,並未經他訴確認在案。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受讓訴外人鍾林森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但該借款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訴外人鍾林森確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始有理由。然查,原告並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尚難採信其主張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900元及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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