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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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同案被告乙○○駕駛向不知情之被告丙○○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鐵窗二扇。隨後,同案被告乙○○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丙○○,被告丙○○雖明知上開鐵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買受之,並以電話要求其不知情之妻 陳芊佑 代為交付現金。同案被告乙○○、甲○○遂依被告丙○○指示將鐵窗載往被告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號旁之堆置場放置;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證人丁○○、陳芊佑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十、二五、三七、三八、四二頁;下稱偵卷),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證人丁○○、陳芊佑、王
素真、 梁美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五二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行為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故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犯行,審理事實之法院除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外,更須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一定之物品時,於該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陳芊佑、現場目擊之 王素真 、梁美惠、被害人丁○○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以二千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不鏽鋼鐵窗二扇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乙○○向伊表示鐵窗是他家的,伊購買鐵窗是要作救護協會櫃子的門,不在乎鐵窗好壞、尺寸,且伊當時在駕駛娃娃車,可能疏忽一些細節,伊確實不知道鐵窗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娃娃
車行駛途中,接獲同案被告乙○○自被告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號檳榔攤旁所撥打之電話,同案被告乙○○向被告丙○○表示,他家有二扇鐵窗價值約二千元,並詢問被告丙○○是否願意購買,被告丙○○應允後,乃撥打電話通知當時在上開檳榔攤之妻陳芊佑交付二千元予同案被告乙○○之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警卷第
十、十三頁)、偵訊(偵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第五二、一二○至一二二頁)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證稱:「(丙○○是否知道該物品為贓物?是否有向你詢問來源?)不知道。丙○○有向我詢問來源,我告訴他是自己家裡的東西。」等語(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下稱警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我就把貨車開去載甲○○,跟甲○○一起去載鐵窗,再載到檳榔攤卸貨,就打電話給丙○○說:『你之前稱有缺鐵窗,我這有鐵窗,大概二千元,我已經請你太太看過了,你再叫你太太給我錢。』後來,我再回檳榔攤時,他太太就給我錢了。」等語(偵卷第三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證稱:「(丙○○是否知道該物品為贓物?)不知道。」等語(警卷第八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鐵窗賣給丙○○時,情況為何?)我不知道,是乙○○跟丙○○談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丙○○有無問來源。」等語(偵卷第二三頁);證人陳芊佑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偵訊時證稱:「(收購鐵窗的情形如何?)是丙○○打電話給我,叫我拿二千元給乙○○,然後我有問我先生說鐵窗從那裡來的,我先生說,乙○○跟他說是他家的,我就直接把錢拿給乙○○,未跟乙○○講話,我也沒有看到鐵窗,鐵窗是乙○○自己搬到檳榔攤後面的。」等語(偵卷第四四頁),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丙○○曾雇用同案被告乙○○幫忙搬運資源回收物品
,事後知道同案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甫執行出監,認為同案被告乙○○過於複雜,而終止雇用一節,固經被告丙○○於偵訊(偵卷第三四頁)時,供述明確,且經證人陳芊佑於偵訊(偵卷第四四頁)時,結證無訛。然被告丙○○購買鐵窗之目的,係為提供予其所參與之彰化縣翔鷹救助協會,作為該協會置物櫃鐵門之用,不在乎鐵窗之好壞、尺寸,迭經被告丙○○於警詢(警卷第十三頁)、偵訊(偵卷第三四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第五二、一二一、一二二頁)時,供述在卷,且同案被告乙○○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詢問是否願意購買其家中所有之鐵窗時,被告丙○○正在駕駛娃娃車行駛途中,既如前述,則被告丙○○能否於駕駛娃娃車途中之短暫電話洽談過程,旋即慮及該鐵窗可能為同案被告乙○○竊得或屬來源不明之贓物,顯非無疑。公訴人僅以被告丙○○知悉同案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未詢問該鐵窗之厚度、規格,即予以購買等情,遽認被告丙○○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容嫌速斷。
㈢至於證人即在現場目擊之王素真(警卷第十六、十七頁)、
梁美惠(警卷第十八、十九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警卷第十四、十五頁)、偵訊(偵卷第三一頁)時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二○頁)、現場照片(警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乙○○、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不鏽鋼鐵窗二扇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丙○○於向同案被告乙○○購買鐵窗之時,主觀上對於該鐵窗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確實有所認識。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於向同案被告乙○○購買鐵窗之時,主觀上對於該鐵窗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確實有所認識,縱使被告丙○○於客觀上確有故買鐵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