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0號再抗告人丁○○代理人 林天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乙○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之抗告),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6日收受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後,即委任律師林天平為代理人於同月16日提起再抗告,本院並通知林天平律師補繳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通知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可稽,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庸踐行限期補正程序,逕行駁回本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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