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561號
原 告 楊美嬌
被 告 謝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100元(坐落
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08,
1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208,100元
,至於原告請求之租金、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
息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