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明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亨前於99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而裁定執行羈押。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重罪不得做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再被告蔡明亨並無任何逃亡或可能逃亡之事證,國外亦無置產,國內亦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待養;另被告蔡明亨業經原審判決,已無串供或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蔡明亨前經本院認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蔡明亨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亦已判處被告蔡明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7年、8年、17年、17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被告蔡明亨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情形;另被告蔡明亨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蔡明亨另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蔡明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自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蔡明亨。再被告蔡明亨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