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並無逃亡之虞或可能逃亡之事證,且被告陳建宏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及工作,在國外亦無置產,被告陳建宏實無可能離鄉背井而逃亡;再被告陳建宏均坦承犯行,乃無串證之虞,被告陳建宏實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陳建宏口腔原患有惡性白斑,於99年1月復發,有保外治療之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陳建宏前經本院認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7月15日執行羈押,嗣於99年12月14日經本院判處被告陳建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經被告陳建宏提起上訴,本院以被告陳建宏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陳建宏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經本院判處重刑,被告陳建宏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陳建宏尚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陳建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月13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認被告陳建宏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陳建宏患有口腔潰瘍、口腔白斑等病史,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99年11月3日戒送至義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並於99年11月9日接受二氧化碳雷射併口腔黏膜切片檢查,檢驗報告為口腔黏膜良性增生,醫師建議門診追蹤,此有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陳建宏亦無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依上所述,被告陳建宏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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