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9年4月1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蘇振三 ,一同至高雄縣○○鄉○○○路○○○號「橋星大樓」前,2人共同徒手竊取 陳素珠 等5人所有置於該大樓騎樓下之腳踏車共計6輛,惟聲請人並無上開竊盜犯行;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同日12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蘇振三,一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上大樓」前,2人共同徒手將 郭寶珠 、 鄭惠娟 2人所有停放於該大樓騎樓下之腳踏車共計3輛,惟證人 郭文賢 證述另一嫌犯有戴口罩,但其特徵與聲請人平時會帶防護眼鏡且頭髮長短之特徵不符,且共犯蘇振三寫信給聲請人亦表示貨車鑰匙是他拿的很對不起等,並提出相片一張可證明聲請人並無上開竊盜犯行;㈢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蘇振三,一同至高雄縣○○鄉○○路○○號前之鐵皮屋,由蘇振三在旁把風,聲請人徒手竊取 吳武宗 所有之不鏽鋼製儲水塔得手,惟聲請人並無該竊盜犯行,並提出竊案現場相片4張、吳武宗出具之文件、房屋租賃契約書、Google地圖
2張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之確定判決
,係認聲請人於99年4月15日之不同時地分別犯有竊盜三罪,而聲請人對於99年4月15日11時53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橋星大樓」前竊取腳踏車6輛之犯罪事實,僅泛言其未有竊盜犯行,並未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供本院審酌,其有關此犯罪事實之再審論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㈡聲請人否認於同日12時35分許,與蘇振三共同至高雄市○○
區○○路○○○巷○○號「甲上大樓」前,竊取腳踏車3輛,固提出相片及書信各一張。惟聲請人提出之「甲上大樓」錄影機畫面照片,僅能證明該大樓於100年1月11日拍攝當時之大樓狀況,尚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其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其與上開所述「新證據」需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書信一張,已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審判程序提出調查並附卷(見該卷第
41、51頁),其不具「嶄新性」,顯非新證據至明。㈢聲請人否認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
前之鐵皮屋,竊取吳武宗所有之不鏽鋼製儲水塔,固提出竊案現場相片4張、吳武宗出具之文件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1張、Google地圖2張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之狀況及聲請人有於「高雄縣○○鄉○○路○○○號」租屋之事實,尚難證明聲請人未有竊盜犯行。
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其與「新證據」需具備「顯然性」之要件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