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吳俊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甫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7行「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李俊儒 ,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