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劉宏益 相對人 林瑞娥 關係人 鄭予青
劉宏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予青為相對人林瑞娥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第16條規定:「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瑞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 王裕庭 醫師鑑定後認:「相對人有出現記憶退化,對於時間定向感變差,算數能力也退化…。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本件相對人雖有程序能力,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相對人之二名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劉宏正又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由何人擔任輔助人等傑無法達成共識,長女 劉淑貞 則旅居國外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名下上有五筆不動產,公告現值達0000000元,101年度有租賃收入552000元、及利息所得8570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認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經參酌司法院所彙整各地方政府、各地律師公會暨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師、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推薦人選而成之程序監理人名冊,並斟酌受推薦人之專長與特質,及考量相對人的個案情況,認應選任社工師鄭予青為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較屬適宜。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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