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 被告 葉杏榮
薛祺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原告○○○就讀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小學,原告對該校所提訴訟,本院另以判決及裁定駁回)期間,受導師即被告薛祺薰情緒性及不當輔導管教,原告對該校提起申訴,當時校長即被告葉杏榮未依法處理等理由,對被告2人起訴,聲明請求其2人應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5條第1、3項等規定,說明處罰原告○○○之過程及理由,另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與再興小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原告對該機關之起訴,本院另以判決及裁定駁回)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20,612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被告2人均係自然人,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原告○○○就讀再興小學期間所受輔導管教之過程及理由予以說明,並非因國家或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是否侵害人民權益所生爭執,自非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則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依該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是以本院對原告對被告2人聲明請求之上述事項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並無受理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