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湘瑜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至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1,4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還款方案,且尚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尚未表示意見,因而經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罹患重鬱症病情加劇,須持續就醫治療,自102年1月間起迄今已無從事任何工作,更無任何經濟來源,除無法負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反由母親打臨時工及其他人接濟聲請人,至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則由前夫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預計每月清償1,000元,共計6年,72期,償還總金額72,000元,並以聲請人母親 王秋惠 為更生方案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等。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文,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獲得重生之機會,因此進入更生程序之要件,首要者為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縱收入不固定,亦應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前提,以使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2年8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10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9號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提出180期、每月1期、每期1,330元左右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稱僅能請母親代為清償1,000元而無法達成還款協議,因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且亦與中國信託銀行以102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述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等語,堪信為真。
㈡本件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入,為其自承在卷,核與其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僅至101年11月19日止一節相符,故聲請人無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一節,應可認定。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依聲請人於103年1月7日到庭陳述略以:因罹患重鬱症無法長時間工作。無穩定工作等語。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以何收入或有無其他工作來源聲請更生?聲請人答覆:將再與聲請人母親商量,是否可以擔任保證人,每月替聲請人償還1,000元等語。然而,聲請人於103年1月9日具狀陳報其母親不再理會聲請人之債務,有該陳報狀附卷可憑,是依聲請人上述情狀,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固定收入以供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人母親不同意擔任聲請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自難認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至於本院查詢後發現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固有59,30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然未見聲請人有何將其作為還款來源之意願,故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入,亦無財產履行更生方案,復無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難認聲請人有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亦無其他還款來源,即難期待聲請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難認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意旨,依前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