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標被告陳文宗被告鄭啟清被告蔡文龍被告 徐秋桃 被告 劉嘉洝 被告 賴淇芸 被告 黃月清 被告 林德添 被告 吳黃杏 被告 陳新化 被告 林有義 被告 沈宗成 被告 吳林雪娥 被告 吳李醒 被告 邱文權 被告 鄭林碧 選被告 林仁宏 被告 吳聯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37號、103年度偵字第14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春標、陳文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朱春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陳文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鍊寶壹組、下注表壹張、賭客下注辨識用編號夾子拾貳個、計算機壹台、無線電壹台、下注機率紀錄表伍張均沒收。
賴淇芸、林有義、沈宗成、邱文權、吳聯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吳黃杏、鄭啟清、蔡文龍、徐秋桃、劉嘉洝、黃月清、林德添、陳新化、吳林雪娥、吳李醒、 鄭林碧選 、林仁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朱春標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14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田尾墓地旁樹林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鏈寶為賭博器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陳文宗在附近把風。朱春標、陳文宗遂共同基於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下述方法賭博財物:將賭桌以兩條對角線隔成四區,由朱春標與參賭者輪流做莊,參賭者可於四區內任意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不限,莊家將六面皆中分紅、白兩色之小骰子放置銅製「鏈寶」盒之長條型鐵柱一端,頂入與之相嵌合之銅製鏈寶盒內,搖晃使骰子轉動後,將鏈寶盒立於賭桌對角線交岔點上,轉動鏈寶盒至停止後開盒,如骰子朝上之一面白色部分正對賭桌之一區,押該區之賭客為贏家,對區即骰子紅色部分所指之一區為輸家,由贏家之賭客贏取所下注金額不等倍數之賭金,其餘二邊則無輸贏,莊家每贏取10,000元,由朱春標抽頭500元牟利。
㈡嗣於102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朱春標正在上開地點自任
莊家與鄭啟清、蔡文龍、徐秋桃、劉嘉洝、賴淇芸、黃月清、林德添、吳黃杏、陳新化、林有義、沈宗成、吳林雪娥、吳李醒、邱文權、鄭林碧選、林仁宏、吳聯煌、SURATMI等人,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鍊寶1組、下注表1張、賭客下注辨識用編號夾子12個及朱春標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台、無線電1台、下注機率紀錄表5張。
二、本件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除補充鄭啟清、劉嘉洝、黃月清、邱文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
(一)被告朱春標於民國86年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最近一次犯賭博罪,甫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其經常性的經營職業賭場;被告陳文宗於77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罰金3,000元(經減刑1,500元)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經營賭場,參與賭博者,輕者,生活受刑影響,重者,可能因此傾家盪產,對社會善良風俗,亦產生不良影響。尤其被告朱春標經營職業賭場,除自任莊家,並抽頭牟利,情節最為嚴重,在量刑及刑之易科部分,必需予以考量;被告陳文宗受偏擔任把風工作,犯罪情節輕為輕微。並審酌被告朱春標國中肄業、截肢之身必障礙;被告陳文宗國中畢業育程度,朱春標係一截肢之殘障人士,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當場扣得之鏈寶1組、下注表1張、賭客下注辨識用編號夾子12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朱春標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台、無線電1台、下注機率紀錄表5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被告賴淇芸(原名: 賴女姝 )於89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吳黃杏年逾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其於77、82、83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3,000元確定;林有義於74、87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4,000、6,000元確定;沈宗成於
86、99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6,000元確定;邱文權於75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28,000元確定;吳聯煌於86、90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9,000元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賴淇芸具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吳黃杏不識字、家境貧寒,當天下注200元;林有義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當天賭輸2,000元;沈宗成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當天下注500元;邱文權具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吳聯煌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當天每次下注500元,及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鄭啟清有竊盜之前 科素行 、陳新化有重利之前科素行,,被告蔡文龍、徐秋桃、劉嘉洝、黃月清、林德添、吳林雪娥、吳李醒、鄭林碧選、林仁宏均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及各被告參與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鄭啟清具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蔡文龍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徐秋桃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當天下注贏1,000元;劉嘉洝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黃月清、林德添均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陳新化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當天下注5次,每次約500~200元;吳林雪娥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吳李醒不識字、家境小康;鄭林碧選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當日下注500元;林仁宏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及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嘉易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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