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叁包(淨重拾壹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殘渣袋捌個、分裝袋拾貳個、研磨砵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坦承犯行,惟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