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條規定判決書記載事實,均應記載明確,否則所認之事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依據證人 倪正雄 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時間,即於判決事實欄記載為民國(下同)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然以證人倪正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當天我休息在家看電視,先聽到有倒車聲,然後聽到撞擊聲,我就跑到陽台看,看到有人倒地,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觀之,犯罪時間顯然在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之前,則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核與卷證不符,且聲請人當時並不在現場,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有本件犯罪。上開證據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間為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原審依據受理案件紀錄單之報案時間(見偵查卷第11頁)及訊問被害人 胡春菊 、證人倪正雄,於事實欄更正起訴書之案發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32分,二審仍為同樣之認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屬無誤,而二審法院對證人倪正雄證言之取捨及認定,均已於判決理由欄二、(一)中詳為說明、斟酌,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上揭證據資料均非所謂新證據至明。聲請意旨爭執本件之犯罪時間並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同之事由易以不同之說詞主張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而聲請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8號、93年度交聲再更(一)字第1號、93年度交聲再字第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仍係基於前案「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法令,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應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提起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中並未明確指「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何,且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宣示判決確定,迄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早已逾20日,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聲請再審,與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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