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雄選任辯護人梁繼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國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國雄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185巷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四段185巷與中央路四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停」此標字設於次要道路口之停止線將近之處,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停」此標字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中央路四段左轉往三峽方向行駛,適 吳民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四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左肺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後複視及上斜視等傷害。鄭國雄肇事後,於犯罪未經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29、46至4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國雄對於前述過失傷害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頁反面、37頁,原審卷第38、100、10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民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37頁反面至38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26、30頁,原審卷第66至67、81頁)。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左肺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後複視及上斜視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0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次要道路口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劃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標線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中央路四段左轉往三峽方向行駛,致駕車沿中央路四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1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6801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6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莊喻任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非僅身體痛楚難以言喻,日常生活與工作均受影響,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斜視複視,恢復情況有限,已不宜再騎車或開車,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除影響被告是否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認定外,亦涉及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不僅對身、心造成極大痛苦,亦嚴重影響原先之生活、工作,甚而造成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被告迄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之虞等語,指謫原審判決過輕。
㈢、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後造成斜視所致複視恢復有限,目前不適合騎車或開車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3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就告訴人目前視力狀況及復原情形為何、可復原至何程度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該院回覆稱:「 吳君 因雙側第四對腦視神經麻痺導致複視影響視力,麻痺情形穩定不易復原,除非施行手術治療,即便手術也無法完全解決複視問題。」等語,有該院107年7月5日雙院歷字第107000579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是以,告訴人之左眼視能雖因複視而有減損,即便手術也無法完全解決複視問題,惟此僅係視力之部分減衰,仍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於原審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乙節,亦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參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依法為有期徒刑2月,而本件被告又合於自首之要件,是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亦顯無輕判或量刑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交付告訴人票面金額新臺幣8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和解金,而已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反面、49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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