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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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佳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3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佳憲前因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9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再 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呂佳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3月19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先在該處停妥機車、勘查附近地形及變換裝扮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李致政 住處,持上開剪刀破壞上址住宅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李致政上址住宅內,竊取李致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金項鍊1條、手錶2只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以外的財物以3萬7,0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嗣李致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致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被告即上訴人 呂家憲 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0至91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原審卷第86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致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8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9至40頁),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竊當時所持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足可用
以破壞告訴人住宅大門門鎖,即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又告訴人住宅大門門鎖,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分,則被告於破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上址住宅,所為自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前揭所犯罪名記載毀越安全設備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敘明: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及竊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金項鍊1條及手錶2只變賣所得3萬7,0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尤其父親長年為慢性病所苦,連行走都略顯困難需要旁人協助,若被告再入監服刑,只剩下母親照料,家中經濟將會陷入困境,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部分,被告願意照價賠償責任,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涉犯竊盜案件次數甚多,猶不知悔改,又犯相同類型性質之本案,且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理由欄貳),復核無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本件犯行既經認定如上,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也未違反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上訴本院後,迄未見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事證可資斟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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