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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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號、第1674號、第20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39號、96年度偵字第3251號、第10331號、第112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99年2月12日聲請再審狀部分:原審審理期間,並未針對足堪認定聲請人無罪之證據予以審酌,茲將原判決認定事實、判罪理由程序、判罪理由實體均有諸多證據漏未審酌部分逐一詳列如下:
㈠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週四上午9時20分準備程
序庭,連續開14小時至晚間12時,轉為審理庭(言詞辯論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法官趙文卿、受命法官楊力進故意不調查證據,不傳喚告訴人、證人(被害人) 郭台銘 出庭作證具結,依最高法院93台上6578號判例要旨明揭「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經查,郭台銘係於98年10月22日特函鈞院受命法官楊力進,催其速結本案(見原審卷㈣第16頁),楊力進法官於98年10月27日收到該函後,立即行文甲○署請即指派公訴檢察官陳玉珍,於98年11月19日上午9時50分蒞庭執行職務(見原審卷㈣第19頁),並開出審理庭傳票。原審於當日不顧情理及聲請人身心狀況,及本案輔佐人 臧景望 當日病危,連開14小時至晚上12點方休,違反正常司法程序、人類行為準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第16條訴訟權(聽審權、訴訟審理權),以14小時的庭審折磨聲請人的身心,違反中立聽訟者角色,嚴重偏袒告訴人郭台銘,故意不傳其出庭作證、具結、交互詰問,違反正常司法程序與訴訟程序,目無王法。一天連開14小時,中午及晚上僅休息各半點鐘吃飯,又繼續開庭,打破台灣法院開庭時間最久紀錄,為權貴護航之心不言可喻。如上述,故原審98年12月31日之火速判決,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項第14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聲請人丙○○係於95年11月7日上午致電 王冠亞 ,請他了解
在上回(指9月8日採訪後撰寫之 鴻海 收取人頭仲介費報導後,線民 鍾明宏 為何遭鴻海警告)之情事。於此電話內,王冠亞主動詢問聲請人丙○○是否知悉 楊人凱 所提之說帖與合約等云云,聲請人丙○○當時向其抱怨此說帖等同遭受郭台銘恐嚇,並稱相關開價、合約等都是楊人凱一人所為,與聲請人丙○○無關。證人王冠亞稱,要接手楊人凱的中間人角色,並要聲請人丙○○相信郭台銘買斷版權的誠意。原審原判決第24頁第20至21行載明「惟被告(丙○○)既言上開通話內容已遭刪除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勘驗」,即證本案有不肖員警擅自將重要證據湮滅之實。因此,原審法官應命負責製作監聽光碟與譯文之偵九隊交出此重要證據,並進一步查證王冠亞之證詞為虛偽,但原審法官竟無上開勘驗及命令偵九隊交出原始檔案之諭令,及傳喚證人王冠亞作證具結釐清事實真相,以釐清本案到底屬民事糾紛買賣行為,抑或是恐嚇取財,此重要證據證人至為重要,貴院(原審)故意不調查證據,不傳喚楊人凱、王冠亞,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故而,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項第14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95年12月14日聲請人依告訴人之要求,前往台新銀行與顏廷
鈺律師見面簽約,故3千2百萬元係買賣合約價金,非贓物或贓款,亦非不法所得,故3千2百萬元所有權因交易完成,所有權歸聲請人二人所有,偵九隊不察,誤將現金交付給非當事人 顏廷鈺 律師,顯然錯誤與違法;縱扣押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之規定,存入聲請人租用之台新銀行保險箱內加以封緘、蓋印扣押始適法。又前一日即95年12月13日,顏廷鈺律師委請台新銀行詹姓經理幫聲請人辦理租用保險箱,惟聲請人在台新銀行存款未達3百萬元,無租用資格,顏廷鈺律師命詹經理破例讓聲請人租用,而詹經理亦知隔日(98年12月14日)將有鉅額交易及使用保險箱行為,而同意暫緩交付保險箱租金等情,均與台新銀行作業流程及程序不符,在在均顯示此乃詹經理、郭台銘與顏廷鈺律師共同設計陷害聲請人,原審未傳喚詹經理,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一、二審均未就3千2百萬元此一重要證物進行提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聲請人自始均未開封其餘紙袋,偵九隊亦未為點交行為,根本無法證明紙袋內所裝即為真鈔,又倘該款項係自鴻海公司帳戶內提領,更足認郭台銘涉有侵占、背信之嫌,原審遺漏此一重要證據,顯然違法。本案「恐嚇取財」之證物【等同贓物】3千2百萬元,一、二審判決主文並未做出發還之諭知,且該證物早於起訴前、未經檢察官同意,便逕行發還告訴人,由此案證人顏廷鈺律師保管(郭台銘委任律師顏廷鈺保管,顯然錯誤,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之規定),致一、二審審理期間,均未出示此重要證物(面額為2千元之3千2百萬元現金)提示於法庭給聲請人,顯有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審判長應將證物(即3千2百萬元現金)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之違誤。法定之程序,應於一、二審審理期間,命顏廷鈺交出其保管之證物,出示給聲請人辨認。當日顏廷鈺律師將3千2百萬元現金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丙○○),所有權即屬聲請人所有,詳見地院卷㈡第97頁第1行至第17行,及北檢偵字卷第27639號第48頁、49頁顏廷鈺警訊筆錄。原審判決事實既認定係郭台銘應聲請人要求,送交聲請人收受,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聲請人,令其辨認,乃原審並未踐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無疑義。退萬步言,聲請人從未開封其餘紙袋,偵九隊也沒有點交等行為,根本無法證實其紙袋內所裝為真鈔,倘若此款項為 郭某 從公司帳戶內提出,更有侵佔公司款項、涉有背信之刑責,原審竟遺漏此重要證據,顯有重大疏失及違誤。因此,原審應查明此3千2百萬元鉅款是否回到鴻海或郭台銘之戶頭內,以及3千2百萬元是從何銀行提出之現金,原審根本不想查,也不願意查,故意縱放告訴人提出誣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9條(扣押後之處理)第二項「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籤,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3千2百萬元原審既認定為扣押物,自當依上開法律規定加封緘或其他標籤,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但此扣押物卻無承辦之偵九隊之封緘或蓋印,已違反上開法律,故此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之實,為無效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而,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項第14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31行「丙○○等人因不知郭台銘已
報案,猶思如何避免渠等向郭台銘收取鉅款乙事曝光,乃由乙○○託 呂其昌 律師代擬保密協議書後,於95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檔名:保密協議書一.DOC;保密協議書
二.DOC)寄送楊人凱,委由楊人凱轉交顏廷鈺律師(其中保密協議二係有關丙○○與楊人凱之佣金部分,但楊人凱未察,均一併轉寄顏廷鈺)」由上開判決可知,顏廷鈺律師將楊人凱向聲請人抽取佣金10%乙事,早已報告給郭台銘,郭台銘已知悉,此屬民事契約之商業行為,且聲請人應顏廷鈺律師之要求,委任呂其昌律師撰寫保密協議一及保密協議二均已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不容狡辯。(詳見北檢95監報字第2104號卷第2頁,楊人凱與顏廷鈺監聽譯文,即可得知保密協議係顏廷鈺律師求聲請人丙○○提供並簽署的)。故而,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項第14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共同被告一定要傳來
讓被告詰問,若被告主張,就非傳不可。原審不傳共同被告楊人凱來讓聲請人詰問,所為之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楊人凱雖為同案被告,於一審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減為6個月得 易科 罰金,且楊人凱繳完罰金後竟不上訴,顯然與告訴人郭台銘勾結、串證、誣告,不敢提上訴。如果共同被告楊人凱提上訴,則在原審才有可能互相詰問,以釐清是否有恐嚇取財或民事契約之商業行為,原理如此簡單,原審審判長蔡聰明、 蘇隆惠 、 楊貴雄 、 蔡彩貞 明知如傳共同被告楊人凱對告訴 人鴻海 郭台銘極為不利,對鴻海亦造成信用破產、誣告、背信之違法連帶責任。鴻海負責人郭台銘董事長和共同被告楊人凱,為公司主管與部屬之隸屬關係,此為不爭事實,審判長法官明知此事實,卻故意不調查證據,不傳喚共同被告楊人凱行使當事人改良式進行主義互相詰問,行使告訴人郭台銘、共同被告楊人凱、丙○○、乙○○間之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故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顯然枉法裁判。故而,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項第14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第2頁第22、23、24行稱「丙○○與其男友乙○○2人
見郭台銘遲未回覆,懷疑可能係 沈淑玲 並未轉交上開電子郵件後所致,另於95年9月20晚間…寄發一封主旨為敬呈董事長,並附上檔名為大綱的文件檔…」等云云為恐嚇取財行為之故意,然原判決所述並非事實。事實為郭台銘秘書沈淑玲於8月22日下午4時21分,在丙○○寄出新書內容後,主動致電給丙○○,要丙○○找新書內容提及的郭台銘同學王冠亞來聯繫這件事情。同日下午5時14分,沈淑玲派鴻海員工 陳漢揚 再次致電丙○○,要求丙○○比照2003年1月之專訪,先將書的大綱寄過來給郭台銘過目,如此郭台銘可能會比照前次專訪模式,將部分內容刪除,以其他獨家故事作為交換,並要丙○○去找王冠亞看書的大綱。上開兩通通聯記錄,見地院卷㈠第197頁第18行95/8/20下午16:20:41,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受話端,發話端為鴻海公司代表號00000000共通話71秒的通聯記錄,及第197頁第23行,95/8/20下午17:14:32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受話端,發話端為鴻海公司代表號00000000共361秒的通聯記錄。證物、證據在卷可稽,鐵證如山,事證明確。受郭台銘秘書沈淑玲指示,丙○○於95年9月8日,到大陸龍華廠採訪王冠亞,王冠亞看過大綱後,給了丙○○郭台銘的電子郵件地址,丙○○才寄出大綱。丙○○係依照郭台銘私人秘書沈淑玲的要求,將大綱先給王冠亞過目後,再由王冠亞告知郭台銘私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大綱寄出,完全依照告訴人的指示辦理,與原審認定事實完全不符。原審不傳沈淑玲、亦不審酌王冠亞看過大綱之事實,顯然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地院卷㈡第41、42、43、44頁,有丙○○於95年9月8日到大陸龍華廠專訪王冠亞的採訪錄音「譯文」,恭請鑑核。錄音「譯文」顯示:王冠亞主動要看丙○○新書的大綱,並在看完後給了不少意見,並給丙○○「郭台銘的私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保證這樣的內容不會被郭台銘告(即假扣押「丙○○的書」),也沒有問題。事實證明,丙○○寄出大綱為「王冠亞授意」,並認定內容為真實妥當才寄出,與加害郭台銘名譽根本無涉,然原審並未勘驗此重要證物,率而以王冠亞不實證詞為判決基礎(見地院卷㈡第101頁第20行,王冠亞稱「沒有」見過大綱,顯然犯刑法第168條偽證重罪),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故而,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項第14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㈦楊人凱與郭台銘係委任與僱傭關係乃至為明顯與不爭之事實
,地院卷㈡第81頁14、15行,楊人凱證稱「我還有給郭台銘寫了一份跟丙○○有關的工作報告,我有給郭台銘看到」(第一審卷㈡第82頁倒數第1至3行)。丙○○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起稱:「郭台銘有授權給楊人凱,雖然沒有白紙黑字,但是有寫工作報告處理經過給郭台銘看過」,顯然郭台銘有授權給聲請人楊人凱(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且看過楊人凱之工作報告,此經楊人凱為證人自己證稱,事證明確(第一審卷㈡第68頁第16行至第20行),郭台銘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如果說以那麼龐大的金額來處理,有一個百分比,在他認為,我曾經在我們公司做事做成功,應該會有一些報酬,應該會瞭解,可能會幾十萬元,並配給他股票,故有可能給三百萬元的代價」。此郭台銘可能給楊人凱之報酬,約等同於楊人凱向聲請人索討之10%佣金,金額雷同。上開楊人凱及郭台銘的證詞,可證楊人凱係受郭台銘委任來談判,寫有報告,郭亦允諾付其酬金,為民法所定之「僱傭或委任關係」,不是聲請人丙○○、乙○○之共犯,原審並未審酌此報告,恣意認定 楊某 為聲請人丙○○、乙○○之共犯,顯有重大違誤。從楊人凱之證詞,亦可證其代表郭台銘向聲請人提出購買之意願、相關價格,甚至以說帖恫嚇聲請人需賣出,否則恐有殺身之禍等云云。原審不審酌楊人凱的工作報告,亦不於二審時傳喚易科罰金不上訴、完成郭某陷害聲請人計劃之楊人凱到庭接受詰問,並於判決內未說明不予採信其於一審證詞之理由,顯有違背93台上6578判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故而,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項第14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另外,貴院審理聲請人此案時,原承審股別為祥股,受命法官林立華、審判良楊貴雄、陪席法官鄧振球,但於97年1月更換為未股審理,受命法官楊力進、審判長蔡彩貞;於97年
2月12日審判長更換為蘇隆惠,受命法官仍為楊力進。最後於98年10月三度更換審判長為蔡聰明,受命法官楊力進,陪席法官趙文卿,97上易306號判決為未股,刑事判決日期為98年12月31日。此判決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法官保留原則),其判決自始無效(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項第1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至為明顯。原審刑事判決
故意忽略重要證據,且嚴重影響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權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鈞院廢棄原判決准予再審云云。
二、99年2月22日聲請再審狀部分:該案尚有諸多證據漏未審酌,監聽證據遭竄改、湮滅,詳如下述:
㈠92年1月聲請人丙○○專訪告訴人郭台銘之內容出刊後,郭
台銘心生不滿,曾於電話內恐嚇丙○○,聲請人並因而前往草湳派出所報案一節,原審未審酌報案紀錄,亦未勘驗專訪內容,並忽略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結果報導出來就是把大家吃飯閒聊的事情寫出來」(足認郭台銘並未認為報導不實)、「那你跟妓女有什麼兩樣」(屬出言辱罵)等證言,致原審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實則當次報導均為詳實,致告訴人不滿所致。
㈡同前㈥理由,並認原審漏未勘驗、未審酌通聯紀錄,未傳
喚沈淑玲、陳漢揚、王冠亞,率爾認定聲請人不耐久候,原審之認定與事實大相逕庭,自有重大違誤。
㈢按「嘉言錄-(放屁安狗心,公雞論,妓女從良)我是個妓
男,只要有錢賺,他絕對陪人上床、黨委事件-找台商協會喬逃稅事件,找 林瑞祥 頂罪、危機-逃稅事件(美國IRS, 賓州 地檢署,微軟盜版,芬蘭廠糾紛始末)」等電子郵件內容,均係經查證、或已見諸媒體、或告訴人公司自行公告之重大訊息,此可由丙○○於95年9月8日至大陸龍華廠專訪王冠亞時,王冠亞保證該內容沒有問題、不會被郭台銘告之採訪錄音可證,此部分為原審漏未審酌。
㈣同前㈦理由。除楊人凱之工作報告外,尚有楊人凱於第一
審證稱:「10月3日之前,乙○○沒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就是要來約而已」(第一審卷㈡第79頁)、「(問:10月8日你與郭台銘碰面時向他說丙○○無非是要錢?)那是我的猜測之詞」,楊人凱於偵查中自承「這一份是我寫的,當時應該跟郭台銘談過才寄的」(見偵字第27639號卷第161頁),聲請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3200萬是否妳們與楊人凱溝通之後才談定的?)我們沒有跟他溝通,我們指示跟他說那邊算錯了,他再去算出這數字」、「抽10%,楊人凱在95年9月28日打了二通電話給我,說他代表郭台銘來談買賣版權的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54頁、第153頁)等,均可證明郭台銘向聲請人提出購買之意願、相關價格。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㈤同前㈣理由。原審不勘驗95年10月26日下午12時許,顏廷
鈺以00-00000000事務所電話致電楊人凱0000000000之監聽光碟,並傳訊顏廷鈺、楊人凱,顯有重要重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㈥同前㈡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1、2、3行「嗣丙○○、乙○
○因未見郭台銘方面有所回應,乃於95年11月8日上午,由丙○○致電王冠亞,告以出版社一直在催促,伊已等候一個月了,不想繼續等下去等」,實則聲請人係於95年11月7日上午致電王冠亞,王冠亞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知悉楊人凱所提之說帖及合約,王冠亞並於電話中稱要接手楊人凱的中間人角色,並要聲請人相信郭台銘買斷版權的誠意。而此電話通聯記錄遭偵九隊惡意湮滅,原審不查此關鍵證物,亦未傳喚王冠亞,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㈦同前㈢理由。末查,證人楊人凱、王冠亞所為證言均有不
符常理,且有偽證罪之嫌,且楊人凱易科罰金之罰款為郭台銘代為繳清,此一事實未於判決書內交代原由,顯有重大違誤。
三、99年3月10日聲請再審狀部分:㈠郭台銘所稱專做負面報導之大綱,總計1328字,其中正面報
導共計968字,佔全篇72%。①而嘉言錄中之公雞論,早已於商業時代週刊第72期第23頁披露;②而「我是個妓男」之消息來源亦是楊人凱之會議紀錄手稿,且經楊人凱證實;③黨委事件係指告訴人公司於90年底在大陸深圳廠區內設立中國共產黨支部之情事,此消息均經各媒體大幅報導;④而台商協會喬逃稅事件、找 林瑞華 頂罪等情事,亦經告訴人於95年
9月採訪龍華台商協會副會長鍾明宏求證,有採訪錄音可證;⑤鴻海公司在美國逃稅事件,經賓州法院判決確定,美國國稅局及賓州法院並發佈新聞稿,原審一再拒絕調取美國法院資料,顯有預設立場。上開①②③⑤之證據存在於聲請人自訴告訴人誣告案之卷宗內,④之證據則存於未勘驗之扣案電腦中;以上證據均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未經發現,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後始發現,當可視為新證據。
㈡原審只採納楊人凱之證詞,未採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楊
人凱於95年9月28日致電向聲請人誆稱郭台銘要買這本書的版權,金額會很大,他要抽10%的佣金」之供詞(見偵字第27639號卷第),亦未針對此供詞做出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枉法裁判。聲請人從未向楊人凱表示要錢,而是楊人凱自稱代表郭台銘購買版權之說帖及草案,3200萬及100萬美金之價格均為楊人凱所提及,此部分勘驗楊人凱與乙○○對話之監聽譯文即明,楊人凱所為證言均為其為脫罪所做之偽證。而楊人凱並向聲請人寫信表示要聲請人保險高額意外險,出入要小心,更可證明楊人凱所為證言虛偽不實,其真正目的是要聲請人接受告訴人所提條件,此恫嚇信件存放於扣案電腦中,原審未予勘驗,且於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楊人凱為告訴人設計工商時報記者 曠文琪 、找黑道 董念台 等人向精英電腦董事長 蔣國明 要債等情節之報告,名為「滅鼠行動專案計畫」,內容足以讓聲請人心生畏怖,此亦屬新證據。而95年12月1日楊人凱打電話給丙○○稱「我e-mail給妳, 老郭覺 的價格太硬了,我覺得適合的價格是二千五」,事實上郭台銘與顏廷鈺律師均未向楊人凱表示價格太硬,而楊人凱進一步提出價格,足證自始均係楊人凱在詐騙聲請人,原審判決認楊人凱與聲請人共謀,實屬無稽。
㈢同㈡理由。95年11月7日丙○○以手機撥打予王冠亞大陸
手機,此段錄音譯文卻遭偵九隊湮滅,目的即在方便王冠亞做偽證。而當日上丙○○以該手機撥打五通電話,其中打給乙○○部分,即在敘述與王冠亞通話之情形,該錄音光碟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當可視為新證據,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疏失。
㈣綜上,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聲請再審事由,為聲請人之利益,就新證據部分,聲請再審。
貳、經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其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聲請再審意旨㈢主張台新銀行詹經理受顏廷鈺律師之委託,破例准許聲請人存款未達3百萬元而租用保險箱,可證明郭台銘、顏廷鈺律師及詹經理共同設計陷害聲請人;聲請意旨㈥主張聲請人係受郭台銘秘書沈淑玲派陳漢揚致電予聲請人丙○○,要求將書的大綱交由王冠亞看過,與原判決認定之「丙○○與其男友乙○○2人見郭台銘遲未回覆,懷疑可能係沈淑玲並未轉交上開電子郵件後所致,另於95年9月20晚間…寄發一封主旨為敬呈董事長,並附上檔名為大綱的文件檔…」完全不符,原審未傳喚台新銀行詹經理、秘書沈淑玲到庭作證,亦未審酌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前往草湳派出所之備案紀錄、聲請意旨㈢所指95年9月8日丙○○專訪王冠亞之錄音,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惟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丙○○、乙○○以出書寫序為名,而行向告訴人郭台銘勒索錢財之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三、㈡部分已說明係經審酌聲請人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郭台銘於偵審中供證、共同被告楊人凱於偵審中供證、證人顏廷鈺律師、王冠亞於偵審中供證,再佐以丙○○95年8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自「[email protected]」寄發至告訴人秘書 沈淑鈴 於鴻海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丙○○95年9月20日晚間11時41分許,自「[email protected]」寄發至告訴人於鴻海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2封、和解協議書說帖、買賣協議書說帖、「你所不知道的郭台銘」系列書籍買賣合約、協議書㈠㈡及聲請人乙○○與楊人凱、楊人凱與顏廷鈺往來之電子郵件、監聽譯文、證人 楊森 所提出其與聲請人丙○○往來的電子郵件等證據為據,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而聲請人所指證人詹經理、沈淑玲、草湳派出所備案紀錄、專訪錄音、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未見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判決結果之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亦難遽認其有何違誤或不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聲請意旨所指各項新證據顯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均已經存在,並為當事人所知悉,自不符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而聲請意旨㈠所指採訪龍華台商協會副會長鍾明宏之錄音內容為何?㈡所指「滅鼠行動專案計畫」內容為何?與本案有何關連等節,客觀上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再細譯聲請意旨列舉之各項理由,多係聲請人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
三、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裁定書一份附本院卷可參。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除前開聲請意旨㈢、㈥,聲請意旨㈠、㈢部分係新增外,其餘部分經核於上開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茲其提出相同理由聲請本次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理由提起再審,顯已違背法定程序。另聲請人所指告訴人郭台銘代同案被告楊人凱繳清因觸犯本案恐嚇罪所受之刑期易科罰金之金額一節,與本案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無關連,自非再審理由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前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復以相同理由提出聲請再審,或與前開得開始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或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序,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條、434條條第1項、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