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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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文
許偉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
30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
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治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偉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治文、許偉仁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治文、許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治文、許偉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在同一處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 張世綸 以言詞及以毀損車輛之方式(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張世綸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恫赫,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偉仁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治文僅因與告訴人張世綸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同被告許偉仁前往告訴人張世綸之停車處,接續以言詞及持木棍砸毀告訴人張世綸所駕車輛擋風玻璃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張世綸,使告訴人張世綸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就本件涉案程度,被告張治文應較被告許偉仁為深,應受較高之苛責;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推由被告張治文與告訴人張世綸達成和解,告訴人張世綸亦肯認被告等有咎悔之意,並撤回毀損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張治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就被告張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張治文、許偉仁用以恐嚇告訴人張世綸之用之木棍
1枝,為被告張治文、許偉仁自路邊所拾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51頁背面),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301號被告張治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偉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至同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緣張治文前於102年9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與張世綸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張治文竟因此心生不滿,至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洗車場將上開爭執經過告知許偉仁,並邀同許偉仁返回上開事發地點欲對張世綸報復尋仇,張治文與許偉仁即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張世綸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張治文隨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並下車等候,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張世綸自附近超市購物完畢而返回駕車時,張治文即上前質問並要求張世綸道歉,並與許偉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治文先對張世綸恫稱「你不道歉是不是,我們走著瞧」等語,許偉仁即下車與張治文共同手持木棍,當場砸毀張世綸所駕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離去,以此方式使張世綸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世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治文之供述│訊據被告張治文固坦承有手持││││木棍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張世綸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2│被告許偉仁之供述│訊據被告許偉仁固坦承有陪同││││被告張治文到場助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知悉被告張治文找伊到現場就││││是要伊陪同與告訴人理論及報││││復,但伊完全沒有動手,只有││││將木棍遞給被告張治文,伊根││││本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云云。│├──┼──────────┼─────────────┤│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偉仁│證明被告張治文與告訴人前因│││之證述│發生停車糾紛,復夥同證人即││││被告許偉仁找告訴人理論及報││││復,並手持木棍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世綸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5│車輛毀損照片2張│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遭被告張治文、許偉仁以手持││││木棍之方式遭砸毀之事實。│├──┼──────────┼─────────────┤│6│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全部犯罪事實。│││碟及其翻拍照片6張││└──┴──────────┴─────────────┘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行為,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其方法固無限制,不必對於本人施以恐嚇,亦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凡致危害於安全者,均成立本罪。經查,本件告訴人張世綸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張治文、許偉仁於砸車時伊係站在車子後方,雖然被告2人係針對車子,但當下伊不知道被告2人會不會過來對伊動手,伊因此感覺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因此心生恐懼等語。足認被告2人之前揭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惡害之通知,惟上開行為既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具有相當之警告意涵,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自當屬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而成立本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偉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僅因單純之停車糾紛,不以理性之態度解決問題,反於事發過後仍尋思報復手段,以人數之優勢手持兇器公然在馬路上共同下手行兇,態度囂張而無視社會法治規範,對於告訴人及公眾均有嚴重之威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治文、許偉仁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世綸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係以砸毀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毀損方法達成其等恐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懼之結果,尚與恐嚇後進而實現其內容,而生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發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有異,是此部分應與上開恐嚇危安罪嫌成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縱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劉新耀
江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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