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吉普車前往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十三鄰新富一○八號甲○所居住之鐵皮屋前,持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造長槍一枝,對準甲○並扣扳機,並稱:「給你死」等語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續搶走甲○身上之番刀後,以揮舞番刀之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所涉犯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番刀刀背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及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連雅婷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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