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銀行信用卡之誘因,申請誠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信用卡,及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現金卡使用,為應付生活費用與繳交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高額利息,致以卡養卡之結果,入不敷出,積欠債權人之信用卡、現金卡費及信用貸款等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元。聲請人目前任職花東防衛司令部裝騎連擔任上士組長之職,為職業軍人,每月固定收入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每月遭法院扣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退撫費一千四百五十元、主副食費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保費五百三十七元、健保費五百二十一元,合計一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僅餘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又債權人臺東企銀、甲○○○、玉山博愛等貸款銀行,仍逕自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再扣款三萬零九百十四元,聲請人已無餘款,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除目前薪資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幾乎已無生活費可用,實無財力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能公平受償,願意將薪俸之二分之一供債權人分配,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薪資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收據等相關證明為證。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財團費用係包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業如前述,衡以目前之生活水平,聲請人謂其每月收入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扣除遭法院扣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退撫費一千四百五十元、主副食費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保費五百三十七元、健保費五百二十一元,合計一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僅餘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又經債權人臺東企銀、甲○○○、玉山博愛等貸款銀行,仍逕自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再扣款三萬零九百十四元云云,且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其僅有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及其家屬顯已無生活費可用。再衡以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清冊計有十一人之多,則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亦非前開聲請人所陳願意將薪俸之二分之一供債權人分配所能支應。是前述所列多數債權人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是以,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已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